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洪惠蘭
林卿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二人為脫產而對其債權為無償詐害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惟此前提要件須原告確係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始得為之,而原告是否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業據被告甲○○前已提起另案確認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認之訴),而另案確認之訴審理後,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雖然存在,但原告與被告甲○○尚未分割其母親遺產,被告尚無法依約將欲過戶於原告之房地移轉於原告,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予原告之擔保原因,其條件尚未成就,致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生效。被告乃基於上開理由隨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事件繫屬中,則系爭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即尚未確定。是本件訴訟既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先決問題,為達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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