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此時,由於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0月2日,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尚仍應執行殘刑,故其所犯本案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被告吳錦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10月2日),若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本件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至17時50分許,與友人在花蓮縣○○鄉○○路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北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