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毒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
5號(原103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繫屬在案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9月23日宣判等情,有前案判決、
104年9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前案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然遲至104年10月5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本院收狀戳文可佐。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向本院提起,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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