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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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516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被告所犯甲案,係於103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與藏匿人犯案件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6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經警持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上址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64公克;純質淨重:0.2403公克),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104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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