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5、4416、110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一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宋旻豪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中看到辦理銀行貸款之廣告,遂留下自己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出申請,嗣後即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專員」加其LINE帳號與其聯繫,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林」人告知宋旻豪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以測試帳戶內金錢流通狀況,而宋旻豪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ACC林」使用。嗣「ACC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宋旻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ACC林」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撥打電話予 曾秀卿 ,並假冒為曾秀卿之姪女向曾秀卿借款,致曾秀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宋旻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宋旻豪亦明知為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屬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參與犯行,而依「ACC林」之指示接續於107年12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兆豐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其中超過曾秀卿匯款10萬元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款項),並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予依「ACC林」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曾秀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曾秀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宋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07頁),且經告訴人曾秀卿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宋旻豪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與「ACC林」、「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擷取畫面(見第3175號偵卷第47至56頁)、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見第3175號偵卷第57至5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第3175號偵卷第61頁)、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3175號偵卷第71頁、第75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款法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並多方宣導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而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之年紀、社會經驗,對於上述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竟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而金融帳戶內此後匯入之款項恐係他人不法犯罪所得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佐以其後「ACC林」嗣後要求被告配合提領帳戶款項時,被告並未加以質問或詳查款項來源,即持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以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陸續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依「ACC林」指示前來之人,更見其絲毫不在意、未辨明款項來源即予同意,顯然其主觀上具有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本案除被告之外,被告陳稱與其聯繫之「ACC林」與前來
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因為其於交付款項時,有拿電話讓「ACC林」與前來取款之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案犯行至少係由被告、「ACC林」及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予「ACC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亦預見「ACC林」指示其前往臨櫃提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係詐欺所得款項,仍由幫助詐欺之意思,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ACC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依「ACC林」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ACC林」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故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謂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本案告訴人係在家中接到詐騙電話,並非經由網際網路遭詐騙,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第3175號偵卷第27頁),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是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旻豪雖未親自參與實施訛詐告訴人之行為,而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核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CC林」及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依照「ACC林」之指示,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社
會經驗,竟輕率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ACC林」及「林專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5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林專員」、「ACC林」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編號2、3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亦係被告所有,其中帳戶提供予「ACC林」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卡用為其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此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被告宋旻豪│││:0000000000SIM卡壹張)││├──┼──────────────┼──────┤│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旻豪│││存摺壹本(戶名:宋旻豪、帳號││││:000-00-000000號)││├──┼──────────────┼──────┤│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旻豪│││金融卡壹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