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慈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慈章與 張文鑒 同在臺中市○○區○○路及遊園路交岔路口之自強夜市擺攤,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間,因林慈章認張文鑒駕駛之車輛不慎壓壞其所有之延長線而發生爭執,林慈章並揚言要找人過來,嗣因張文鑒同意於隔週擺攤時維修上開延長線,林慈章始暫且作罷。惟因隔週天氣不佳,張文鑒並未前往該夜市擺攤,迄至同年2月10日始再度前往該夜市擺攤。詎林慈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10)日17時許,由林慈章手持延長線前往張文鑒之攤位前,經張文鑒之配偶 石秋雯 詢問來意後,林慈章即將上開延長線丟向張文鑒之攤位,並與石秋雯發生口角爭執,且以吹口哨之方式,指揮前揭成年男子朝張文鑒之攤位奔來,前揭黑衣男子則分別手持安全帽、木棍、張文鑒攤位之熱水壺、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張文鑒,造成張文鑒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第六頸脊突骨折之傷害結果;並同時損壞張文鑒攤位之熱水壺1個、LED塑膠招牌3片及LED燈管1支等物,足生損害於張文鑒。
二、案經張文鑒委由 胡達仁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慈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張文鑒均同在自強夜市擺攤,
且於107年1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凌晨間,因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不慎壓壞其所有之延長線,告訴人有允諾要幫忙修理;嗣於同年2月10日17時許,告訴人於前往該夜市擺攤時,有遭一群男子分別手持安全帽、木棍、告訴人攤位上之熱水壺、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同時造成攤位之熱水壺1個、LED塑膠招牌3片及LED燈管1支等物均損壞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當天在場毆打告訴人的男子,伊也沒有叫該群男子去打告訴人;本案發生前,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均同在臺中市○○區○○路及遊園路交岔路口之自強夜市擺攤,於107年1月27日23時許至翌(28)日凌晨某時間,因告訴人駕駛車輛不慎壓壞被告所有之延長線,嗣告訴人有同意於隔週擺攤時維修該延長線。惟因隔週天氣不佳,告訴人並未前往該夜市擺攤,迄至同年2月10日始行前往該夜市擺攤。而於同日17時許,有7、8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朝告訴人之攤位奔來,並分別手持安全帽、木棍、告訴人攤位上之熱水壺、或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第六頸脊突骨折等傷害結果;並同時造成告訴人攤位之熱水壺1個、LED塑膠招牌3片及LED燈管1支等物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配偶石秋雯、自強夜市場主 王郁閎 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64至68、88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石秋雯部分:見偵卷第41至44、65至68、88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證人王郁閎部分:見偵卷第45至48、67至68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7年2月12日、同年6月1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17頁)、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7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伊前往自強夜市擺攤,當時就看到一些騎摩托車的人到伊攤位前又轉頭、也有一些年輕人經過時會看伊一下,嗣後約於17時許,伊太太即證人石秋雯正在跟證人王郁閎講述被告於前兩週說伊壓壞延長線之事時,伊先聽到一聲口哨聲,轉過頭來就看到被告手拿一捆延長線出現在伊攤位前,證人石秋雯詢問被告要不要幫忙修理延長線,被告回稱「幹,不用了。」等語,之後就一群約7、8個男生衝進攤位毆打伊,被告於伊遭毆打前、後均在現場,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出手打伊;伊被打之後,被告仍在現場並繼續大聲責罵伊前兩週壓壞延長線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證人石秋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天16時許,伊與告訴人抵達自強夜市場地開始要架設攤位,當時就有一群人在伊攤位附近繞,伊覺得該群人就是要來找麻煩的,但沒想這麼多。嗣於17時許,伊正在攤位前跟證人王郁閎說前兩週與被告因延長線壓壞而生爭執乙事,被告就拿著延長線走過來,伊跟被告說要幫忙修理,被告卻拿延長線砸向伊的攤位說「幹,不用」等語,並吹了一聲口哨,之後一群年輕人即手持安全帽、棍棒狂砸伊攤位、毆打告訴人,並持攤位上的熱水壺往告訴人身上砸,攤位也都被砸壞,攤位上的熱水壺1個、LED塑膠招牌3片及LED燈管1支等物品都損壞,且證人王郁閎也被推倒在地。毆打告訴人的年輕人,就是當天16時許在伊攤位附近繞的那群人;該群男子毆打完告訴人後,被告仍在現場,並繼續與伊大小聲,被告在告訴人被打的前、後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石秋雯之前開證述內容,除就被告係先出現在攤位前再吹口哨、抑或是先有口哨聲,被告始出現於攤位前此一細節所述稍有不同外,其餘所述均大致相符,至於就上開口哨聲及被告出現之先後次序部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石秋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石秋雯與證人王郁閎講話時,告訴人是背對著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故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持電線前來攤位之過程,且於聽聞被告怒稱「幹,不用了」並丟擲延長線之後、旋即有一聲口哨聲、爾後即遭一群奔來之男子毆打致傷,此段過程時間甚為緊湊、情況至為混亂,故告訴人無法在背對人群之情況下,對於當時究係被告先行到場、或先聽聞口哨聲此一細節清楚記憶、區辨,亦與常情無違,然就當時確實有上開情節發生,告訴人與證人石秋雯所述尚屬合致,自應可信。再參以證人王郁閎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自強夜市的場主,於107年2月10日17時許,伊在該夜市巡視,當時伊在跟告訴人及證人石秋雯聊天,提到被告插頭壞掉要修理的問題,而告訴人有允諾要幫被告修理,此時被告就走過來講修理插頭的事情,口氣不好,雙方就吵起來了,之後就有一群人衝過來打告訴人,並破壞攤位的生財器具,伊也被撞倒在地,伊起身勸架時,被告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66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告訴人及證人石秋雯與被告間,除本案所生之衝突外,原本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糾紛;證人王郁閎與被告間亦無仇怨,此業據被告及上開3名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自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是渠 等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破壞其攤位物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壓壞延長線乙事發生爭執,且於被告持延長線前往告訴人攤位質問後,經被告吹一聲口哨後,旋即有一群成年男子奔向告訴人攤位,並毆打告訴人、破壞攤位,又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前、後均在現場,甚而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後,繼續留在該處大聲斥責告訴人及證人石秋雯之情,衡情應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壓壞其延長線之事,方會邀集該群男子前往教訓告訴人,並以該口哨聲作為信號,指揮該群男子聽令毆打告訴人並毀損攤位物品等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與該群男子均不相識,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攤位物品云云,應非可採。
3.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遭被告及該群男子損壞之物品係告訴人攤位上之熱水壺1個、LED塑膠招牌3片及LED燈管1支等物,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該熱水壺業已嚴重凹陷變形、LED塑膠招牌則均破損、LED燈管之基座復已掉落,其等外形及原使用目的均已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確已達損壞之程度無誤。
4.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攤位物品之行為,惟其邀集該7、8名成年男子,並指揮且推由其等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攤位毆打告訴人、毀損物品,仍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親自下手毆打、毀損,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傷害、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在自強夜市擺攤且因
上開壓壞延長線糾紛而生交集,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夥同該7、8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攤位之前揭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能坦承犯行,又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再酌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安全帽、棍棒、熱水壺,雖均係供被告共同犯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熱水壺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安全帽、棍棒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