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輔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竊取置於工作檯之塑膠盒(內有現
金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竊取置於工作檯上塑膠盒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
㈡證據補充:本院106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經被害人 陳清山 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呂輔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輔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陳清山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雙胞胎飲料店,見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工作檯之塑膠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員工發現營收款項短少,通知陳清山,並經陳清山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輔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山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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