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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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8頁之偵訊筆錄)、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4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許慶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慶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百五街64巷旁籃球場,徒手抓住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手臂,再將黃○○壓在地上,欲親吻黃○○之嘴巴,致黃○○受有右手臂手肘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法,妨害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適員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許慶宏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之證詞。三、診斷證明書。四、現場及黃○○受傷照片。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除行為人於強制犯行時另具有傷害故意外,應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本件被告出手抓告訴人、壓制告訴人,其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應無另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故其上開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乃其犯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而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