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2號、108年度執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蔡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蔡建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9日│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06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06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8日│108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981號│108年度執字第29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