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陳益生佳璟金屬企業社
林秀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生即佳璟金屬企業社(下稱被告陳益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林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1%,目前為年息3%。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發本票為憑。詎被告陳益生至107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均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生邀同被告林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詎被告陳益生借得該筆款項後,於107年9月13日屆期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被告林秀華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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