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永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28.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有 邱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揭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邱柏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邱柏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永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丁永偉、告訴人)、牌照號碼559-AAQ號、LGD-0359號大型重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到場警員調查,此觀被告及告訴人邱柏翰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甚明,堪認被告對其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永偉曾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堪認被告缺乏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今再犯過失傷害案件,自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填補損害之態度消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