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黃漢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H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變更為蘇
福智,業經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03XJH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9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街○○巷南往北方向逆向倒車行駛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一部沿同方向臨時路邊停車之TDD-2959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駛離現場,亦未報警處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以違規事實「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同年7月20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JH290號、第A03XJH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上開第A03XJH291號關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8月2日向舉發機關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委任 朱斐文 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當日係受人委託幫忙將車子移動看到可正常使用,且
委託人亦在現場幫忙引導,車子發動時變速箱換檔時會產生振動(汽車出廠日期為1994/01),附近有貓在喵喵叫,之後停回委託人指示之停車位,於106年6月12日收到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函文稱BN-8671號自小客車有交通事故發生,被要求到案說明,於是當晚委託人與本人即刻前往北投交通分隊接受勘驗調查,以釐清事實,被告知有擦撞汽車,感到驚訝,隨即告知員警並不知道有擦撞到汽車,並嚴正說明未肇逃,而是不知道有擦撞到TDD-2959號車之後車角,並於106年6月13日馬上聯絡TDD-2959號車之車主談理賠事宜,並已和解完成。原告向來開車嚴謹以待,本次受人所託移車因車換檔有振動,且委託人也在現場指導,並非已知碰撞而不處理,確實是未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駕駛系爭A車
於106年5月29日22時39分許(經調閱錄影監視器發生碰撞時間),在臺北市○○街○○巷南往北方向逆向倒車行駛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一部沿同方向臨時路邊停車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表示因當天倒車時只聽到貓叫聲,以為是碰撞到貓就停了一下,認為沒事即駛離現場,惟檢視臺北市監視錄影系統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左後車尾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有明顯晃動,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被告所爭以為撞到貓,
且因車子發動變速箱換檔時會產生振動,並未察覺有擦撞到系爭B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舉發機關106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2083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6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7510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9月7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6323956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35819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9月5日北郵字第1069502653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68頁、第69至70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上開主張據以爭執,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06年5月29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
○街○○巷南往北方向逆向倒車行駛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一部沿同方向臨時路邊停車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嗣因系爭B車於當晚取車時發現左後車尾遭碰撞致生車損,於是至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系爭A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報警,並留下供聯繫資料便逕行離開現場,此有系爭B車車主 李政興 於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嗣經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察看錄影監視內容而通知原到到案並據以舉發。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年5月29日22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舉發錄影檔案名稱:
JA070-01自強街63號拍往致遠一路二段11巷39分57秒處A、B車碰撞。
⒉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JA070-01自強街63號拍往致遠一路二段11巷39分57秒處AB車碰撞,其上顯示時間5分4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分49秒期間: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自強街63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
於22:39: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車正在倒車欲在路邊停車,而於22:39:57,系爭A車在倒車過程中,系爭A車後車尾與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可看見系爭A車車身晃動且車尾明顯向右位移,而系爭B車車身亦晃動且向前移動後又回到原本停放位置,是可看見當時發生碰撞時,二車車身均明顯晃動,而系爭A車駕駛人隨即將頭轉向左後方查看,並可看見站立於系爭A車欲停放位置處之系爭A車駕駛人之友人(下稱友人)亦轉身往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方向查看。於22:39:58,可看見系爭A車駕駛人此時低頭打檔,駕駛系爭A車向前修正角度,再倒車進入路邊停車空間。於22:42:10,可看見友人走至系爭B車後方往系爭B車方向查看。嗣系爭A車駕駛人將系爭A車停放於路邊後,即下車與友人一同離開現場。(見擷取畫面1至9)㈤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系爭
B車左後保險桿受有擦痕及系爭A車左後保險桿亦有均有擦痕,且兩車之擦痕面積均頗大,亦與本院於勘驗時「看見系爭A車車身晃動且車尾明顯向右位移,而系爭B車車身亦晃動且向前移動後又回到原本停放位置」等情相符。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車子因老舊(汽車出廠
日期為1994/01)發動時變速箱換檔時會產生振動,附近有貓在喵喵叫以為撞到貓,不知有碰觸系爭B車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書證資料可證,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06年5月29日22時39分許,於倒車過程中,系爭A車後車尾與系爭B車後車尾確發生碰撞,且可看見系爭A車車身晃動且車尾明顯向右位移,而系爭B車車身亦晃動且向前移動後又回到原本停放位置,是可看見當時發生碰撞時,二車車身均明顯晃動,上開明顯之瞬間碰撞所產生之晃動顯與汽車變速箱換檔之時之振動不同;且原告隨即將頭轉向左後方查看,並可看見站立於系爭A車欲停放位置處之系爭A車駕駛人之友人轉身往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方向查看,互核上開資料,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已知悉已然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待系爭A車倒車停妥停車位後,逕自離開現場,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Α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