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俞賢明 被告 李念瑩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請求為被告返還其借款5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7日間,先後向伊借款51萬5000元(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其51萬元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105年5月7日向原告借用學費8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受原告贈與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4萬5000元;伊未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原告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3部分:⒈被告依序於105年5月7日、同年月11日收受原告交
付之8萬元、4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133頁),且參以卷附兩造間105年5月
8日LINE對話記錄(下稱5月8日對話記錄):「(被告)謝謝你借我學費,不然我真的不知道該麼辦」、「(原告)我都只(為『知』字誤)道啊。其實,早上(指105年5月7日早上)8萬也是我叫她拿過去的。」(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兩造間105年5月11日LINE對話記錄(下稱5月11日對話記錄):「(被告)我明天還要上班後天要上課大後天又要上班,你可以幫我買嗎(指筆記型電腦)我之後再給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以觀,可見被告確曾分別於105年5月7日、同年月11日,依序向原告借款8萬元、4萬5000元,用以繳付學費及購買筆記型電腦,堪認兩造確實存在12萬5000元(計算式:8萬元+4萬5000元=12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1、3)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105年5月11日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
4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3)為原告贈與云云,並舉原告於5月11日對話記錄提及「好吧,誰叫我栽了」(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為憑。然觀諸5月11日對話記錄:「(被告)我明天還要上班後天要上課大後天又要上班,你可以幫我買嗎(指筆記型電腦)我之後再給你錢。」、「(原告)呃,越疊越高。」、「(被告)好吧,感覺你好像不大想,我自己想辦法好了。」、「(原告)好吧,誰教我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央求原告代為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同時,向原告商借購買筆記型電腦所需款項(此觀被告表示「我之後再給你錢」即明),因原告不置可否,被告遂埋怨原告無貸與其金錢之意願,原告始答以「好吧,誰教我栽了」等語,則由5月11日對話記錄前後文義觀察,可知原告稱「好吧,誰教我栽了」,核屬同意貸與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所需款項(4萬5000元)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同意贈與被告該部分金錢之情,自難認被告抗辯105年5月11日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4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3)為原告所贈乙節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4、5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7日以繳納學費、裝設牙套、承租新屋為由,依序向其借款10萬元、9萬元、20萬元,並經由被告堂哥 李政哲 轉交被告云云,雖提出其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下稱系爭存摺明細)、其與李政哲間電話錄音譯文(下稱李政哲對話譯文)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4、134、137、142頁),但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存摺明細,僅得知原告曾依序於10
5年5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累計提款10萬元,及各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款累計9萬元、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至於原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是否交付被告,及兩造間係以消費借貸合意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則無法證明。
⑵、參以卷附李政哲對話譯文:「(原告)你自己有
想過半的錢是經過你的手交給他的嗎?第一次八萬,第二次十萬,後面是不是又十二萬。」、「(李政哲)哦。」、「(原告)對不對是不是三十萬了。「、「(李政哲)不關我的事,你自己去搞,我現在不想處理這個…」(見本院卷第13
7頁),足見李政哲對於原告列舉之借款明細,僅以「哦」表示其領會之意,況其更表明兩造間之借貸糾紛與其無關,核無積極肯認原告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曾於10
5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已託李政哲交付借款。
⑶、原告雖舉5月8日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
2頁),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8日以房租為由向其借得10萬元云云。然查:依卷附5月8日對話記錄:「(被告)謝謝你借我學費,不然我真的不知道該麼辦」、「(原告)我都只(為『知』字誤)道啊。其實,早上8萬也是我叫她拿過去的。…你房客(應為『房東』之誤),如果要討,我可以想辦法。」(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佐以原告陳稱:上開對話中所指之「早上」為
105年5月7日乙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兩造該段對話討論之內容,係針對原告於105年5月7日貸與被告繳納學費之8萬元,與房租無涉;況「8萬元」之數,與原告主張被告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其借得「10萬元」乙節,亦不相符,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記錄固謂:「(
原告:既然你認為我所說的跟你想的有出入,那我問你,我下述所說,你認為哪幾筆不是我借你的,第1筆借款房租8萬,第2筆借款學貸10萬。第3筆筆電4萬5,第4筆借錢戴牙套9萬,第5筆租新屋20萬元,當初你有需要很乾脆借你了,請問這些錢有出入嗎?還款規則說清楚,也不會再打擾你生活OK?)就一個月還你一千,不然我能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對原告所稱「還款規則說清楚,也不會再打擾你生活OK?」之回應而已,自不因被告對原告列舉之借款明細未加質疑,即可謂其分別於105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向原告借款。
㈢、依上說明,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計12萬5000元,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12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總額為51萬5000元,及被告抗辯僅向原告借款8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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