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軒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協鑫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填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協鑫車業行」負責人 莊振隆 ,用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88,722元之貸款,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承諾分18期還款,每月為1期,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應於每月5日前還款4,929元,且在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仲信資融公司誤信張哲軒有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張哲軒上述款項,而將機車價款給付予「協鑫車業行」,用以受讓「協鑫車業行」對張哲軒之分期付款債權,張哲軒則詐得上述貸款。惟張哲軒於104年11月26日過戶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以不詳對價售予不知情之 蕭希文 ,再於105年4月20日,以張哲軒身分逕自過戶予蕭希文。嗣因張哲軒僅繳納
2期分期款項,經仲信資融公司催討未獲置理始悉上情。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哲軒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警詢之陳述;(二)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資融公司105年度(刑)字第0411A10554號函、繳款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26-NE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4月28日北監花字第1060130142號函暨附件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5月1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132270號函暨附件過戶申請登記書。
三、核被告張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協鑫車業行」負責人,協助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甚且轉賣機車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顯已破壞商業交易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仲信資融公司所受之損害,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此先予說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軒詐得88,722元之借款,然僅返還2期借款共9,858元,實際犯罪所得為78,864元(計算式:88,722-9,858=78,86
4),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