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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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梅吳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 林淑玉
林明鳳 林秀美 黃 林淑惠 劉林秀 戀 林鼎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廖涵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6人與訴外人 林明珠 ,均為訴外人 林阿真 與 林汪月娥 之子女,林汪月娥與原告在日據時期均出養予訴外人林陳好,而為原告之養姊,原告乃稱林阿真為姊夫。
(二)林阿真前於民國69年4月間,向原告聲稱其已與訴外人 陳芳標 、 林彩雲 、 陳王月子 、 徐源台 等4人(下稱陳芳標等
4人)合資新臺幣(下同)193萬元,每人各5分之1,共同買受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鄉○○段第179、180、
182、18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吉三段245、246、24
4、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待日後轉售賺取價差,林阿真力邀原告與其各負擔半數出資,其後損益各半,經原告應允,並將應分攤之土地價金、仲介費及稅費等全部交付予林阿真,林阿真並交付「購買土地股份協議書」及明細表(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細表)予原告為憑證,此後原告即未再過問此事。嗣林阿真於101年12月間死亡,被告與林明珠等7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除林明珠並未辦理繼承之外,被告6人均已就林阿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卻拒絕返還原告之投資利益。
(三)倘若原告並未出資,林阿真如何會將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交付予原告?倘被告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亦可將上開書證,與林阿真留存於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結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送請鑑定林阿真簽名之真正。又系爭土地中,第179、180地號土地為農地,囿於當時之土地法規定,乃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林阿真名義,第182、183地號土地則為建地,登記為陳芳標等4人名義,嗣後林阿真復於76年7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應有部分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陳芳標,由渠等間彼此保障及牽制之作為,足證系爭土地確係5人平均出資買受。又原告與林阿真合資之目的,係等待他日土地增值時出售獲取利益,自須系爭土地確有可受增值之利益,並據林阿真告知後,原告之請求權始開始進行,原告既未經林阿真告知,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與林阿真間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得請求移轉之範圍」欄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之真實性均令人質疑,應就其真正先負舉證之責任,姑不論上開書證均無從認定其與林阿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細繹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姓名為「 吳梅淑 」,與原告之姓名「梅吳淑」不同,且署名部分僅有不知是否真正之「林阿真」用印,未見其他立協議書人用印;又系爭明細表內容僅載有應繳總額與每一人份繳款金額,完全與原告無涉,署名部分又僅有不知是否真正之「林阿真」1人簽名用印,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之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林阿真與陳芳標等4人確有共同投資之事實,依土地登記簿所示,林阿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與陳芳標等4人不同,取得之應有部分亦非5分之1,均與原告所稱渠等間共同投資之前提事實不符。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林阿真與陳芳標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與林阿真合資,其主張與林阿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又被告係於林阿真去世後,本於繼承遺產關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三)縱使原告與林阿真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5分之1,而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於林阿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請求林阿真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而林阿真於70年7月16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原告於林阿真101年12月4日去世前從未主張,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其對於林阿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無論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6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前於70年7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3日)由林阿真以買賣方式取得。
2.林阿真於101年12月4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林阿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2年6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3.原告為林阿真之妻林汪月娥之養妹。
4.被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25日收受原告律師函,要求被告等人返還隱名合夥出資利益,後原告於同年
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合夥出資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5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又將該訴撤回。
5.原告原名「 林吳淑 」,於49年1月10日始更名為現名「梅吳淑」,原告從未有名為「吳梅淑」。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是否真正?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真是否曾與訴外人陳芳標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2.原告是否有與林阿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若有,原告與林阿真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倘有,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3.如原告與林阿真間確有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之真正,亦未能證明訴外人林阿真曾與陳芳標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阿真曾與陳芳標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均為林阿真所交付云云,然查:被告業已否認林阿真有交付上開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原告亦未就此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已難認定前開文書確係由林阿真交付予原告;而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立協議書人陳芳標等五人集資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各出資伍分之壹)向 賴朝春 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四筆(各應得持分伍分之壹),現經五人協議以陳芳標名義代表與賴朝春訂立買賣契約。」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但於「立協議書人」欄,僅有「林阿真」名義1人之印文,其餘陳芳標等4人均未簽名或用印,尚難遽予認定渠等5人確有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另系爭明細表上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各次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16頁),但末尾亦僅有「林阿真」1人之印文,未見陳芳標等4人之名義,更未有該4人之簽名或印文,亦難憑此而佐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至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與林阿真留存於五結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送請鑑定林阿真簽名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上既僅有「林阿真」1人之署名及印文,而未經陳芳標等4人簽名或用印,則縱使林阿真之簽名係屬真實,亦不能單憑其1人出具之書面,率爾認定渠等5人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3.至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中,第179、180地號土地為農地,乃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林阿真名義,第182、183地號土地則為建地,登記為陳芳標等4人名義,嗣後林阿真復將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應有部分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陳芳標,足證系爭土地確係5人平均出資買受云云;然林阿真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予陳芳標之前開過程,可能本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以認定必然出於與陳芳標等4人合資購買土地之原因,是原告前開所陳,均係其主觀之推論或臆測,尚非可採。依前所述,綜觀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之文字記載,欠缺陳芳標等4人之簽名或印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自無從憑以證明林阿真曾與陳芳標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阿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與林阿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雖陳稱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為林阿真所交付,而主張其與林阿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及明細表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上未有陳芳標等4人之簽章,難認林阿真與陳芳標等4人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其與林阿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價款5分之1,更屬無稽;況觀諸系爭協議書末尾,係載明「林阿真和『吳梅淑』兩人共有伍分之壹,坪數每一股259.969坪」(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原告姓名為「梅吳淑」,並非「吳梅淑」,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出資之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原告主張其與林阿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與林阿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阿真確有與陳芳標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曾與林阿真共同出資購地款項5分之1等事實,致其所主張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則兩造所爭執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部分,已無再加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阿真與陳芳標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其與林阿真合資購地價款5分之1,而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阿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