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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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原告 黃雅鈴 被告 李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以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對該裁定又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裁定駁回再抗告,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被告)負擔」。被告針對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又提出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因本件上訴及其後之抗告、再抗告,係由被告提起,本件既未暫免被告繳納上訴及其後之抗告、再抗告等費用,該部分自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是本院僅就原告暫免繳納之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予以確定,從而,本件本院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4,000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雖於第一審支出提解被告到場費1,522元,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原告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另行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