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娟平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娟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娟平原為越南人,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其於民國102
年10、11月間,向 林明男 表示可以介紹其在越南之表妹 黃莉秋 與林明男之子 林子騰 結婚,且向林明男收取聘金5,000美元、餅錢及宴客費用各2,000美元,合計9,000美元,約定將全數轉交給女方黃莉秋。詎范娟平向林明男收取9,000美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透過其在越南之父母轉交其中3,400美元予黃莉秋之父母,所餘5,600美元則予以侵吞入己。嗣黃莉秋於103年間來臺與林子騰結婚,經林子騰詢問收受聘金乙事,黃莉秋表示僅收到3,400美元,林明男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明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娟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證人林子騰、黃莉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檔案譯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0頁),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告侵占之現金5,600美元,事後已返還給告訴人,其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