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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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10號聲請人 黃博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沈祈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沈祈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120-4地號、第120-5地號、第120-6地號、第120-7地號、第121地號、第121-2地號、第121-3地號、第121-4地號、第122地號、第122-1地號、第122-2地號、第123-1地號、第12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查沈祈祥已於民國(下同)32年9月14日死亡,雖有配偶 沈氏菜 、女兒 沈氏隨 及兒子 沈一郎 ,依據日治時代之繼承規定,僅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法定繼承權,然被繼承人沈祈祥之唯一男性繼承人沈一郎至今行蹤不明,生死未知。聲請人現因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致處分或管理共有土地產生窒礙,有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沈祈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沈祈祥於32年9月14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沈祈祥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沈一郎仍生存,且未以沈祈祥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沈祈祥仍有法定繼承人,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