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思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1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提出之資料尚有欠缺,本院認就附表所述事項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不得僅於調查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取代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何業?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為何?有無加班費、相關獎金、津貼可領取?請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應均補登至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152號卷宗(前案卷宗),聲請人曾檢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請說明上開機車是否目前仍為聲請人所有?如已非聲請人所有,請說明係於何時轉讓或喪失所有權?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書面文件。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承租人為其母 張石玉華 ,請說明該址房屋係何人所有?
五、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報狀稱於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銀行公會聲請協商,以總期數120期,年利率5%之條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未依約償還而毀諾,請說明當時毀諾之詳細原因、薪資變動狀況為何。另前案卷宗內,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9日與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還款條件差距甚遠,而協商未能成立,請聲請人說明繼前開前置協商後,是否曾再度與債權人協商?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聲請人提出之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受有膝挫傷,並提出該診所出具之明細收據,請說明受傷原因?提出前述資料欲釋明之事項為何?
七、聲請人在聲請狀表示父親 張清勇 之扶養義務人僅有一人,惟本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張清勇之配偶張石玉華亦應負扶養張清勇之義務,請提出張石玉華之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兄弟姊妹?若有,因兄弟姊妹依法與聲請人同負扶養張清勇之義務,請提出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八、聲請人及張清勇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其他津貼?,領取之期間及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有無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清勇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保險以外,有無投保其他任意保險之相關資料(包括保險單、契約書、有無解約金可領取,如無投保任意保險契約,亦應敘明)。
十一、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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