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邱源豐 訴訟代理人 邱源泉 被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元、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103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時常發生爭吵及糾紛,致使左鄰右舍居家生活安全與寧靜遽變,原告已深感困擾。嗣原告於103年4月19日以中和郵局第0004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前繳清欠租,並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且請求遷空返還租賃物,惟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同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之金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03年5月1日終止,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即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遷讓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4.願供擔保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約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遲延之債務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13頁),而被告除曾具狀略以其目前精神狀況很嚴重,每天都精神不定,會想叫及想要自殺,所以現在都在外面流當,有沒有工作等語,然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遷讓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