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章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64、165號、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錫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錫章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兩案),前開乙、丙兩案所處之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錫章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實施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陳錫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獨自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與張 書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3日7時43分許、8時17分許、8時19分許、8時19分、8時37分、8時41分、8時45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彰化縣線西鄉之臺61線快速公路線西交流道附近會面,陳錫章當場向 張書龍 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書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錫章與 盧乙 宏(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刑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 盧乙宏 出面與 黃誌 坤(綽號「黑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經盧乙宏與黃 誌坤 於102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13時28分許通話聯繫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福興鄉之「 裕農 橋」會面,盧乙宏當場向 黃誌坤 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誌坤,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黃誌坤(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㈢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尤 國明 (綽號「 空明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17日1時21分許與 尤國 明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會面,盧乙宏當場向 尤國明 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㈣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12時54分許與尤國明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加油站附近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㈤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3日22時16分許、22時18分許、22時27分許、22時30分許與尤國明通話聯繫後,約在鹿港鎮媽祖廟附近某電臺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三、警方因偵辦陳錫章、盧乙宏所涉販毒案件,分別對陳錫章及盧乙宏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嗣陳錫章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4月16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206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施工毒品之工具。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錫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盧乙宏之偵訊筆錄,證人 黃坤誌 、尤國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陳錫章及辯護人對上述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述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書龍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傳訊,並供被告詰問、對質,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已依交互詰問規則作為喚起記憶之詰問資料,被告因認罪而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無另行引用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之必要,本院認無須將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列入證據範圍。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部分譯文並經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錄音檔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陳錫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錫章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4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之審理筆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揆諸102年5月23日7時43分許、8時17分許、8時19分許、8時19分、8時37分、8時41分、8時45分之通聯譯文中,可見證人張書龍以「人家要你在喝的那一種」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並約在「上次找你的那交流道、61線這」,抵達時證人張書龍問「阿我怎麼沒看到你」,被告回答「我現在在轉頭」,見面後證人張書龍問被告陳錫章人在何處,被告陳錫章回答「在回鹿港的路上」等情,足證被告陳錫章與證人張書龍確有見面並完成交易。又查證人張書龍於本次交易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足見證人張書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行,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
264號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被告陳錫章與證人盧乙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坤(1次)、尤國明(3次)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錫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透過證人盧乙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坤、尤國明,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08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此部分犯行,表示那是盧乙宏個人行為,伊對於販賣毒品均不知情(本院卷(二)第238頁至247頁之審理筆錄)。經查:
⑴證人黃誌坤、尤國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上述時、
地向證人盧乙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證人黃誌坤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宗第3頁背面),及證人尤國明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宗第33頁)、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宗第
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盧乙宏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誌坤1次、尤國明3次(同本案交易情節),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14、221頁),並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後述),此部分證人黃誌坤、尤國明與證人盧乙宏交易毒品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證人盧乙宏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誌坤、尤國明之犯行,是其與被告陳錫章共同販賣,並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錫章交給我的,我賣得的款項全數交給陳錫章」(見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41頁)。惟證人盧乙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以前我是要把罪推給陳錫章,我被抓的前幾天,跟陳錫章有糾紛,警察借提我的時候,警察說主嫌是陳錫章,我就順勢把罪推給陳錫章,這段時間我服刑的時候,我有懺悔我不應該這樣」(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2頁審理筆錄)。然揆諸下列警方在偵辦盧乙宏期間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盧乙宏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文 」之男子往來密切,而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就是被告陳錫章(被告被告陳錫章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自己是「阿文」,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審理筆錄),此外被告陳錫章在該時期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聲音及內容),至於證人盧乙宏則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錫章聯絡,並聽從被告陳錫章指示向他人收錢、出面辦事,其中不乏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語氣,舉例說明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16之09:00:1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B南營三營兵器│有人打電話給盧乙││(本院卷一第211頁)│連)│宏問「阿文」的電││││話號碼,盧乙宏告│││B 阿宏 喔?阿文咧?│知是0000000000號│││A他叫他打另外一支電話咧B哪一支?│。│││A你再1分鐘打給我,看一下B我下一節再給你│││││││││││102.03.16之09:49:1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B南營三營兵器│││(本院卷一第211頁)│連)││││││││B喂,是0971那一支嗎?││││A不是,0986的B0986就是都沒開機咧A853705啦B喔││││853705喔A嘿B好││├───────────┼─────────────────────────┼────────┤│102.03.25之23:14:4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①經本院當庭播放││(本院卷二第90頁)││通訊監察音檔,證│││B你在哪裡A菜市場吃麵B他在等你了啦A收好了阿,我│人盧乙宏於本院審│││在吃麵阿B在哪裡吃麵A在菜市場裡面B菜市場裡面A嘿│理時證稱這是其與│││阿B他現在還在等你咧A還在等?B嘿啦,要拿錢給你啦│被告陳錫章的對話│││A對阿,我先吃一下,在菜市場裡面啦B我叫他進去菜市│(本院卷第90頁正│││場裡面找你A好│、反面),足證被││││告陳錫章當時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此通聯內容中,││││被告陳錫章叫人把││││錢拿去菜市場給盧││││乙宏。│├───────────┼─────────────────────────┼────────┤│102.03.26之00:44:0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①經本院當庭播放││(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通訊監察音檔,證│││B你要騎機車進去還是怎樣A隨便,他們有要過去嗎?B我│人盧乙宏於本院審│││載昨天那2個A好啦!B我現在過去紅樓外面等A在哪裡B│理時證稱這些都是│││紅樓A好好好│其與被告陳錫章的││││對話(本院卷二第││102.03.26之00:52:3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A打電話給他講我到了B好好│②由此可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阿文」,與持用││102.03.26之00:56:45││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B後面啦!A後面B他們後面│之人聲音相同,都││││是被告陳錫章。│││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③這些通話內容中││││,被告陳錫章在半││102.03.26之01:19:54│A你在哪?B紅樓啊A嘿啊!,我在紅樓啊B進來啊│夜叫證人盧乙宏出││(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去與某人見面。│├───────────┼─────────────────────────┼────────┤│102.03.22之10:28:26│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通聯中證人盧乙宏││(本院卷一第212頁)││向尤國明說「阿文│││B你那有錢方便一下A沒錢B你打電話給阿文一下A阿文被│」昨天在「 超旺 」│││警察抓去,這兩天先別打B甚麼時候A昨天B電話會通│被警察抓走,又出│││耶!A昨晚出的,B太扯了,在哪裡A超旺啦│來。經查:被告陳││││錫章於102年3月││││20日晚間11時40分││102.03.22之12:54:1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許,在彰化縣福興││(本院卷一第212頁)││鄉超旺電子遊戲場│││B阿宏,你在哪?A我在溪湖這邊B我去溪湖找你好嗎?A現│為警查獲施用毒品│││B我有啦A對阿要晚一點,我晚一點才有下去B不然你晚│犯行,並經本院以│││仔,我帶錢下來│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刑(見本院││││卷(一)第25之1││││頁之判決書),與││││譯文討論內容相符││││。可知綽號「阿文││││」之人確實是被告││││陳錫章。│├───────────┼─────────────────────────┼────────┤│102.3.23之02:37:45│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①證人盧乙宏於本││(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院審理時證稱些電││)│B你在哪?A才要到 泰國仔 這裡B菲律賓的錢你有給他收嗎A│話是被告陳錫章在│││電話打都不接B蛤啊A我回頭再去找菲律賓的 明宏 它們工廠│向其討錢(本院卷│││好好好OK│第95頁背面)││││││102.03.23之02:40:1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A全家福釣具這裡B全家福在哪A之前游泳池啊B全家福游泳│②通聯譯文中可見││)│池A蛤B全家福游泳池A那裏不是一間釣具B在哪裡│被告陳錫章在半夜││││三更打電話向證人││102.03.23之02:41:2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盧乙宏確認錢收到││(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B在哪裡A嘔,我要怎麼跟你講,你過來彰濱口,往左邊一│了沒有,在此之前││)│直走B齁,以前游泳池那裏喔A嘿啦│盧乙宏與尤國明凌││││晨相約在游泳池見││102.03.23之03:33:3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面。││(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B你在哪A你家啊B去我家幹嘛A找你啊B你現在到而已,來│││)│來,你來鹿港,你有收到錢嗎?A沒啦!,沒半個B沒半個││││喔,你到在講A你在哪?B來中正路一間在賣早餐的A我知道││├───────────┼─────────────────────────┼────────┤│102.03.23之19:58:5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觀諸通訊監察內容││(本院卷一第213頁)│A喂B我跟你講他穿黑色的衣服,你小心點,這頭一次,│,被告陳錫章指示│││要自己小心A好│盧乙宏出面對於頭││││一次見面的人要小││102.03.23之20:09:46│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心,又關心盧乙宏││(本院卷一第213頁)│B你去香客大樓門口等,一個穿黑衣服的,肥肥的A我有│與該人見面後是否│││看到了B你有看到,你要看 汴勢 ,不要那個..A我知道│有收到錢。││││││102.03.23之20:12:5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本院卷一第213頁)│A我出來 金龍 (譯音)這邊小公園等妳B小公園喔││││A嘿阿B妳方便講話了齁A嘿啦│││││││││││102.03.23之20:20:0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本院卷一第213頁)│B我在旁邊等妳喔A我現在在小公園這裡B喔,看到你囉│││││││102.03.23之20:25:2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一第213頁)│B你在哪?A剛走,她在嫌不夠B蛤A我有跟他講價錢,等一││││會再補錢過來,回去再跟你講B你吃嗎?A蛤B有買一個給你││││ 阿財 的B好阿││└───────────┴─────────────────────────┴────────┘
⑶由上可知,被告陳錫章曾多次叫證人盧乙宏出面與人見面或
拿錢,甚至證人盧乙宏在三更半夜也不辭勞苦地為被告到處奔波,且被告陳錫章會提醒證人盧乙宏對第一次見面的人要特別小心,與毒品交易者會對不熟悉的人有所提防之心態相同,顯見被告陳錫章應是指示證人盧乙宏出面交易毒品之人。再查: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盧乙宏申辦後交給被告陳錫章使用的,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
225頁),足證盧乙宏聽命於被告陳錫章出面從事毒品交易之原因,是要讓使用人頭卡的被告陳錫章隱身毒品交易幕後,較不易暴露身分而處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⑷本案購毒者黃誌坤向證人盧乙宏購買之毒品,亦應是被告陳
錫章所提供,因此在交易之後,被告陳錫章即打電話關切交易數量,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16之13:14:1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黃誌坤)│①此為犯罪事實欄││(本院卷一第211頁)││二之㈡之相關通訊│││A阿打給你怎麼沒接?B阿打給你你都語音信箱A哪有可能│監察譯文。│││B真的阿A阿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彰濱這裡阿A阿你││││要過來嗎B對阿,我就是要去你那裡,阿就打不通,我怎│②證人盧乙宏坦承│││麼知道要去哪裡找你A 福寶 你知道嗎B福寶?A嘿B我知道│這是自己出面與黃│││阿A福寶橋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到福寶橋等我B福寶橋喔│誌坤進行毒品交易│││A嘿B那個白絲厝再過去?A你娘咧,什麼白絲厝再過去│(本院卷第92頁)│││?B喔,庄內那個福寶橋喔?A福寶橋你知不知道啦B就│。│││庄內那個橋,是嗎?A就福寶庄內那座橋B好啦│││││③觀諸通聯譯文內││102.03.16之13:28:0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黃誌坤)│容,被告陳錫章在││(本院卷一第211頁)││盧乙宏完成交易之│││A你現在在哪裡?B現在你們這庄內是裕隆橋咧A什麼橋│後就詢問盧乙宏處│││阿A裕隆橋?B嘿阿,在你們庄內這裡│理情形如何,其中││││所稱「處理工人幾││││個?」、「請一個││102.03.16之13:34:50│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陳錫章)│」都是毒品交易中││(本院卷一第211頁)││談論數量常見的暗│││A我現在從福寶要回去A福寶B嘿啊A那個怎樣B有處理工│語。│││人要請幾個?B請一個而已A好啦!││└───────────┴─────────────────────────┴────────┘
⑷本案購毒者尤國明向證人盧乙宏所購買之毒品,亦應是由被
告陳錫章所提供,因此盧乙宏有時會叫尤國明自己去找被告陳錫章,或代為傳話叫被告陳錫章去解救藥癮發作的尤國明之友人,且通訊監察中可知尤國明在交易中欠錢的對象是被告陳錫章,不是盧乙宏,故如同盧乙宏曾申辦人頭卡供被告陳錫章使用一樣,被告陳錫章也會指示盧乙宏帶尤國明去申辦人頭卡抵債,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17之01:21:42│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此為犯罪事實欄││(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二之㈢之相關通訊││)│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監察譯文。│││││││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102.03.17之01:21:47││②由通聯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B我現在在萊爾富這裡A我用走的B你在哪A│可知證人盧乙宏與││)│你在溝仔,等我一分鐘就到│尤國明完成毒品交││││易後,尤國明又打││││電話向證人盧乙宏││102.03.17之02:23:03│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稱「白人」也有需││(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要,證人盧乙宏就││)│A(盧乙宏):喂。B(尤國明):『白人的』在找你,│叫尤國明自去找綽│││你打電話給他啦。A:蛤。B:白人的在找你啦。A:我│號「阿文」的被告│││就沒辦法打阿。B:不然我叫他打電話給你。A:你去問│陳錫章。隨後尤國│││他要作什麼?【去跟阿文拿啊】。B:好啦好啦。A:你│明說「阿文」沒空│││就說是我要處裡的。│,盧乙宏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錫章要他││││去「救」人。││102.03.17之02:39:28│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A(盧乙宏):喂。B(尤國明):現在要找你喝酒,可││││以嗎?。A:蛤?找誰喝?。B:找你喝阿。A:找我喝││││喔?我已經回來這邊了啊。B:啊他...『阿文說他沒││││空啊』啊…。A:誰沒空啊。B:我打了那一支電話,他││││說他沒辦法啦。沒辦法出來喝酒啊。A:白人要喝啊?。││││B:嘿啦。A: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叫他去找那個。B:││││他就沒有….你就現在打給他啦。A:好啦。│││││││││││102.03.17之04:02:23│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二第239頁)│││││B:你在哪裡。A:在 員林 啊。B:你去找一下ㄊㄞ.ㄍ││││ㄜ.。A:誰啊。B:『 財哥 』啊。A:ㄊㄞ.ㄍㄜ?。││││B:『阿財』啊!。A:財哥在哪裡?。B:他家。A:││││我在員林咧。B:『他在要緊的』。A:哈?。B:要緊││││的。【他叫你去救他一下!】。A:叫去向誰救?B:你││││….。A:打他的電話啊。B:他不接啊。A:我不敢去││││叫他,我有在的咧。B:你去窗邊敲門。A:打都打叫不││││醒的啊。B:這樣喔..我再打看看。│││││││102.03.17之04:58:45│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二第239頁)│││││A:喂。B:剛才你有電話過去嗎?。A:誰?。B:我││││之前叫你打電話去阿!A:『空明』喔。B:還有誰?A││││:『空明』(指尤國明)及還在鹿港國中的那個….叫什││││麼名字?A:『 白峰 』喔?。B:還在哪裡喔?A:蛤?││││B:可能是吧。B:只有他們二個人嗎?A:白人。B:││││白人喔?A:白人睡在公園,睡在鹿港公園啊。B:你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A:我的電話就不能打阿。B:我││││等一下打給你。││├───────────┼─────────────────────────┼────────┤│102.03.19之16:24:47│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由此通訊監察譯││(本院卷二第239頁背面││文可知尤國明欠錢││)│A喂,你有去辦電話卡嗎?B:我不划算,還要1200元,│,被告叫盧乙宏帶│││還要試電話,我不划算,我差1000元而已。A:甚麼1200│尤國明去辦SIM卡│││元?B:那還要錢耶,1200。A:含電話喔。B:對阿。│抵債。尤國明欠錢│││A:不然你怎麼跟人家說的。B:1200元咧,辦卡要先拿│的對象應該是被告│││1200元給人家。A:要先拿1200元給人家?B:是啊,電│陳錫章,盧乙宏依│││信局。A:你沒打電話跟他說一下。B:我還拿錢給他喔│被告陳錫章指示帶│││,我不要這樣,我差他1000元而已。A:好啦好啦,你卡│尤國明去辦人頭門│││那個。│號,以抵債方式取││││回對價。││0000000之17:04:58│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二第239頁背面││││)│B(阿文)有找到人嗎?A(盧乙宏):他說沒有要辦,││││他說要拿錢給你。B:什麼拿錢給我,人呢?A:你家阿││││。B:你沒有叫他打給我?A:有阿,我有叫他打電話跟││││你說阿,他說如果他要辦,他要拿現金1200元給人家,他││││不划算,所以他要拿錢給你。B:沒有,1200元是我們出││││的,你現在5點半前帶他去。A:五點半之前?好。B:││││你跟他說機子1200元是我們出的。不是叫他出,你聽有嗎││││?......我們有拿1000元給他嘛...他欠我們一││││千元嘛..。B:嘿。一千元扣掉...機子及卡片你先││││拿著。A:他說要拿1200元給機子店的才有辦法拿。B:││││對啦,我跟你說現在先去辦一辦,1000元你先放著。B你││││現在人在哪?A:現在回來員林了。B:你都不先打電話││││跟我說。A:我叫他打給你,我也不知道他怎跟你說。B││││:我打電話給他。││├───────────┼─────────────────────────┼────────┤│102.03.22之12:54:11│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此為犯罪事實欄││(本院卷一第212頁)││二之㈣之相關通訊│││B阿宏,你在哪?A我在溪湖這邊。B我去溪湖找你好嗎│監察譯文。│││?A現在都沒有錢B我要啦。A對,要晚一點,我晚一點│②「糖」乃是代表│││才有下去。B不然你晚一點帶糖仔,我帶錢下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常見暗語││││。│├───────────┼─────────────────────────┼────────┤│102.03.23之22:16:54│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此為犯罪事實欄││(本院卷一第213頁)││二之㈤之相關通訊│││A喂B現在有下來嗎?A有啊B等一下我打電話你,人家要│監察譯文。││││││102.03.23之22:18:36│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②證人盧乙宏於本││(本院卷一第213頁)│B你來媽祖宮..A後面停車場啦B後面哪裡A後面停車場啦│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尤國明││102.03.23之22:27:46│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本院卷第97頁正││(本院卷一第213頁)│B你到到了,已經等很久了B好好│、反面)。││││││102.03.23之22:30:28│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本院卷一第213頁)│B我在媽祖宮後面停車場這內A後面電台這B好好,電台││└───────────┴─────────────────────────┴────────┘
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尤國明不但向盧乙宏購毒,也知道毒
品來源應是綽號「阿文」的被告陳錫章。在上述102年3月22日、23日與尤國明為毒品交易之期間,證人盧乙宏受被告陳錫章指示到處向人討債及交易,為被告陳錫章跑腿。舉例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22之22:53:17│0000000000(A盧乙宏、C某外勞)←0000000000(被告│通話中,外勞口音││(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陳錫章)│者向被告陳錫章自││)││稱是「你拿東西給│││A(盧乙宏):喂。B(被告):你在哪裡。A:在這裡│我的那個人」,答│││啊。B:還沒有要回來喔。A:還沒啊,我在這裡啊。他│應會把錢交給盧乙│││們說打給你都打不通耶。B:你跟他們說,說我晚一點再│宏。此後被告又陸│││過去找你。A:不然你跟他講一下(盧乙宏將手機交給外│續詢問盧乙宏是否│││勞)。B:你跟他講就好了啦。C(外勞口音):什麼事│收到錢。足證該段│││?。B:你是誰?。C:你忘記我了!你拿東西給我的那│時期內盧乙宏是聽│││個人,你忘記了?。B:沒忘記你啦,別再說那些,我等│命被告陳錫章指示│││一下過去找你。很快啦,我儘量快一點啦。C:兩個小時│出面進行毒品交易│││喔。B:你那天拿去那個,你錢要拿給阿宏啊!C:現在│。│││?B:對,他會拿過來給我。我等一下會過去找你們。C││││:我朋友在講一下是..明天八點多...我跟阿宏講過││││了...別人跟我拿去了,他跟我說明天五點多。B:沒││││關係,看你那邊有多少?有多少就先拿多少給他!。C:││││我現在還沒賺到錢,所以他們還沒有來找我,是這樣。B││││:你跟阿宏講就好。C:明天,查不多八點再來,好不好││││?B:等一下我會過去找你。C:拜拜。│││││││102.03.22之23:08:34│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B你有拿到錢嗎?A(盧乙宏):沒有,他不是跟你講明││││天晚上7-8點?B:你拿去給菲律賓那個咧?A:那個一││││點點而已,不夠啦!嘿!台灣人,在明宏這裡那一個,我││││到你那裏再講。B:好│││││││102.03.23之02:37:46│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B:你在哪?A才要到泰國仔這裡。B:菲律賓的錢你有││││給他收嗎?A菲律賓的電話打都不接!B:蛤啊。A我回││││頭再去找菲律賓的明宏它們工廠那裏。B:好好好OK││├───────────┼─────────────────────────┼────────┤│102.03.23之19:58:5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觀諸通訊監察內容││(本院卷一第213頁)│A喂B我跟你講他穿黑色的衣服,你小心點,這頭一次,│,被告陳錫章指示│││要自己小心A好│盧乙宏出面對於頭││││一次見面的人要小││102.03.23之20:09:46│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心,又關心盧乙宏││(本院卷一第213頁)│B你去香客大樓門口等,一個穿黑衣服的,肥肥的A我有│與該人見面後是否│││看到了B你有看到,你要看汴勢,不要那個..A我知道│有收到錢,顯露出││││販毒者對第一次交││102.03.23之20:12:5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易對象之戒心,已││(本院卷一第213頁)│A我出來金龍(譯音)這邊小公園等妳B小公園喔│如前述。│││A嘿阿B妳方便講話了齁A嘿啦│││││││││││102.03.23之20:20:0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本院卷一第213頁)│B我在旁邊等妳喔A我現在在小公園這裡B喔,看到你囉│││││││102.03.23之20:25:2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本院卷一第213頁)│B你在哪?A剛走,她在嫌不夠B蛤A我有跟他講價錢,等一││││會再補錢過來,回去再跟你講B你吃嗎?A蛤B有買一個給你││││阿財的B好阿││└───────────┴─────────────────────────┴────────┘
⑹綜合前情,被告陳錫章為毒品真正的提供者,盧乙宏僅是聽
從被告陳錫章吩咐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共犯,被告陳錫章指示盧乙宏出面販賣毒品予尤國明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而販賣毒品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付,而被告與購毒者張書龍、黃誌坤、尤國明間互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僅因電話聯絡,即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渠等收取價金,其倘非有利可圖可從中獲利,實無如此平白費時、費力冒險為本案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之理,且被告已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書龍,雖否認透過證人盧乙宏販賣予黃誌坤、尤國明,但證人盧乙宏已坦承自己確有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及尤國明,而前揭證據顯示被告陳錫章才是幕後真正之賣家,則被告陳錫章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客觀上亦獲有利益,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黃誌坤、尤國明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錫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1次)、黃誌坤(1次)、尤國明(3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錫章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錫章就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尤國明犯行,與證人盧乙宏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錫章上述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⑴被告陳錫章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於偵查中均
表示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08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僅於準備程序中全部認罪,惟嗣後在審理時只就販賣予張書龍之部分認罪,其餘與證人盧乙宏共同販賣予黃坤誌、尤國明之部分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8頁至247頁之審理筆錄),雖依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認只要曾經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縱未始終為自白之陳述,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故被告在本案中仍有適用本規定之餘地,然因被告陳錫章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尤國明之部分,僅在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在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並未有助於減輕司法調查所花費之資源,故減刑之程度自應低於始終自白之部分。
⑵又被告陳錫章到案後,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80頁),爰就被告陳錫章前述5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爰審酌被告陳錫章素行不佳,有恐嚇、強盜、毒品等前科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03年4月16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同時查扣到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及施用工具(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足證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陳錫章販毒所得尚非甚鉅,於偵、審時雖曾自白犯罪,但部分供詞反覆,難認已具悔意,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關於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被告陳錫章販賣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編
號之金錢,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予證人黃坤誌、尤國明之部分,被告係與證人盧乙宏共同販賣,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諭知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及抵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
②、被告陳錫章在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中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張書龍聯絡,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錫章在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時期內指示共犯盧乙宏出面與黃誌坤、尤國明等人交易,係交替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盧乙宏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錫章聯絡,上述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錫章及共犯盧乙宏共同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尤國明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分別為被告陳錫章及盧乙宏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前述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諭知連帶追徵之(如附表及主文欄所示)。
⒊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錫章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下列時地為毒品交易行為,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下:
┌──────────────────────────┬─────────┐│起訴事實│起訴法條│├──────────────────────────┼─────────┤│陳錫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 楊駿逸 (綽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力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1日12時│4條第1項(販賣第││28分許、12時36分許、13時46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一級毒品罪)││事宜,隨後在楊駿逸之姐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住處見│││面,陳錫章當場向楊駿逸收取3,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楊駿逸,而販賣海洛因1次。││││││【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陳錫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楊閔雄 (持用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1日13時1分許、15時42分許│4條第1項(販賣第││、16時11分許、16時25分許,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級毒品罪)││嗣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在彰化縣○○鄉○○○○○路與144線道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陳│││錫章當場向楊閔雄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楊閔雄,而販賣海洛因1次。││││││【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陳錫章基於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犯意,於102年5│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月19日15時32分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張│(轉讓禁藥罪)││書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詢問安非他命貨源。陳錫章│││乃於同日稍晚,至張書龍位在線西鄉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給張書龍。││││││【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錫章犯上述、、三罪,係依證人楊駿逸、楊閔雄、張書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陳錫章在偵訊時為自白認罪之陳述,暨警方所提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錫章在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起訴事實均不承認,辯稱伊沒有在上述時、地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經查:
就被告陳錫章是否在102年5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駿逸之部分:
①依警方在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囑警增補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楊駿逸於102年5月21日12時28分起陸續打電話向被告陳錫章表示「我要過去找你一下」、「我在這間超旺(指電子遊戲場)等你」、「我實在忍不住了」、「我從昨天到今天,現在又沒有在看醫生,不然我早就去看了,朋友又都不在,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陳錫章於同日12時36分回答:「我儘量趕啦」,稍後於同日13時46分,證人楊駿逸自稱「我在溪湖…可能晚一點再去找你」,被告陳錫章理解證人之意思是指已經去看醫生了,便說:「沒關係,你有去看醫生就好,想說跟你說二點,現在到了,沒關係,你就去忙」,惟楊駿逸仍表示:「我等一下拿到錢的時候再過去找你」,並請被告要「幫我留」(應是指毒品)。然而到了同日22時33分,被告陳錫章在電話中責怪證人楊駿逸:「你說下午要打電話給我,要那個,幫你按好了(指預留毒品),你怎麼這樣」,證人楊駿逸回答:「我還在找不到錢,所以才不敢打給你」,又說要等朋友半小時後回覆才知道有沒有錢,接著在同日23時17分,證人楊駿逸向被告陳錫章表示:「不好意思,我朋友就不接我電話」、「我身上剩千餘元,不知道怎麼跟你講」,被告回稱「沒關係」即掛上電話,未再有進一步相約相見之交談(以上譯文附於本院卷
(一)第181至182頁,及第308頁)。②證人楊駿逸固在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有向被告陳錫章購
買海洛因,有其警詢筆錄(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宗第34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可參。然在警方及檢察官偵查階段所提示之譯文僅為前半段(即同日中午被告陳錫章表示要為楊駿逸預留毒品之部分),沒有提示同日晚上被告陳錫章在電話中責怪楊駿逸不守信用之部分,本院審理時提供全部譯文後,證人楊駿逸證稱:
「我那天沒有錢,我本來打電話給陳錫章要跟他拿毒品,但是他人在外面,後來我受不了了,我拿錢去鹿東醫院看醫生,我戒癮治療花了一千多元,本來身上只有兩千多元,看醫生後只剩下幾百元,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買毒品,可以去查鹿東醫院的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證人楊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前述譯文相符,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天證人楊駿逸確有與被告陳錫章見面並購得毒品,是認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被告陳錫章是否在102年5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閔雄之部分:
依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楊閔雄於102年5月21日13時01分起陸續打電話向被告陳錫章詢問:「有方便過去找你嗎?」,被告陳錫章於同日15時42分表示:「現在可以過來」,兩人並約在「萊爾富」見面。同日16時25分證人楊閔雄向被告說:「章,你要過來了嗎…你趕一下,我在這等很久了」,隨後被告陳錫章在同日16時40分打電話給某男子稱:「你去萊爾富看他要什麼,你就弄給他」(以上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揆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錫章應是叫他人去與證人楊閔雄見面。惟證人楊閔雄於警詢時指認上述譯文是其向被告陳錫章本人購買海洛因(見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宗第13頁背面),更在偵訊時明確指認出面交易的人是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編號6之被告陳錫章(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及第15頁之指認照片),證人楊閔雄指述被告陳錫章親自出面交易之證詞,與上述譯文內容所呈現之事實未盡相符。而證人楊閔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等到四點,因為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所以我又多等了半個小時,我就走了」、「事實上那天被告沒有來…被告是否有叫朋友去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證人楊閔雄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與譯文不符,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日在便利超商內因等不到被告就自行離去,未有任何交易,證人楊閔雄前後證述不一,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又無客觀證據可佐,難以認定其確有與被告陳錫章見面並購得毒品,是認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被告陳錫章是否在102年5月19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書龍之部分:
依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張書龍於102年5月19日15時32分起陸續打電話向被告陳錫章表示「你有在這邊嗎?人家剛才寄一千五給我,我花得剩下六百」,被告回答:「你過來可能也沒有什麼了哦」、「我這邊沒有了」,又於同日20時17分打電話向被告稱:「章,無聊要找你講話」,被告回答:「我在忙」,證人張書龍沒有要打擾的意思,乃表示:「你就在忙就好」,並掛上電話。此後兩人並未再有聯絡,直到翌日(即5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起才又開始聯絡在檳榔攤見面之事(以上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19
5至199頁、第305頁)。揆諸上述譯文,被告陳錫章在10
2年5月19日應該是拒絕與證人張書龍見面,也看不出被告有前往張書龍住處附近之意思。雖證人張書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陳錫章有到其住處附近的「交流道附近」見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此有證人張書龍之偵訊筆錄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宗第105頁背面)。然如果兩人於5月19日有約在任何特定地點見面,理應會透過電話聯繫,但過濾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相關通聯紀錄。況證人張書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5月19日是我朋友邀我去買,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我就回我線西住家,我電話是在我家附近打的,既然被告說他沒空,我就沒去找他,晚上八點的時候被告也說沒空,所以直到隔天我才去找他。(審判長問:5月19日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做什麼?)答:我有在吃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管道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我請他幫我買,但被告說沒有,所以我就沒有過去,被告之前有時候會來我家見面,有時候是我去他鹿港家附近找他,5月19日那天我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上情,證人張書龍之證詞前後不一,又無與事實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兩人在102年5月19日確有見面,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陳錫章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楊駿逸、楊閔雄,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之部分,尚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應│對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宣告刑(含主、從刑)││編號│事實要旨││├──┼───────────────┼───────────────────┤│㈠│陳錫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錫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該│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與張書龍(持用門號0988│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52586號)於102年5月23日7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3分許、8時17分許、8時19分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時19分、8時37分、8時41分││││、8時45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彰化縣線西鄉之臺61線快速││││公路線西交流道附近會面,陳錫章││││當場向張書龍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書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㈢││││】││├──┼───────────────┼───────────────────┤│㈡│陳錫章與盧乙宏(另案判刑確定)│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叁支沒│││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黃│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帶│││誌坤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經盧乙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與黃誌坤於102年3月16日13時14│新臺幣壹仟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分許、13時28分許通話聯繫後,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帶│││同日13時30幾分許,在福興鄉之「│抵償之。│││裕農橋」會面,盧乙宏當場向黃誌││││坤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誌坤,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黃誌坤。││││││││【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㈠││││】││├──┼───────────────┼───────────────────┤│㈢│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叁支沒│││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綽號「空明│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於102年3月17日1時21分許與尤│新臺幣壹仟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國明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帶│││濱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抵償之。│││店」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㈡││││】││├──┼───────────────┼───────────────────┤│㈣│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叁支沒│││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聯絡毒品交易│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帶│││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2日1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時28分許、12時54分許與尤國明通│新臺幣伍佰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帶│││油站附近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抵償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㈢││││】││├──┼───────────────┼───────────────────┤│㈤│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叁支沒│││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聯絡毒品交易│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帶│││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2日1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時28分許、12時54分許與尤國明通│新臺幣伍佰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帶│││油站附近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抵償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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