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7號、第6861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小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之向泓科科技公司(幣託BitoEX)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 蔡宜芩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朱慈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許玉慧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小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泓科科技公司之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超商代碼與幣託受款用戶對照表共3份。
(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幣託法字第P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Bito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WEB版)、設定GoogleAuthenticator驗證教學、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IP位址、虛擬貨幣加值提頷及買賣交易明細表、新台幣加值提領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9月13日回覆檢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7號卷《下稱第5778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74頁、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下稱第5928號卷》第13頁至第35頁)。
(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申登人: 賴錦堂 即被告之男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30006S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57787號卷第40頁、第40-1頁、第79頁至第81頁)。
(五)告訴人 蔡宜苓 部分:
1.告訴人蔡宜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57787號卷第2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7787號卷第17頁、第20頁)。
3.告訴人蔡宜苓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一覽表列印資料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共2張(見第57787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1頁)。
(六)告訴人朱慈芸部分:
1.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611號卷《下稱第68611號卷》第34頁、第3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8611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3.告訴人朱慈芸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條碼繳費擷圖各2張、其與暱稱「 王筱筑 」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第68611號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七)告訴人許玉慧部分: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5928號卷第5頁至第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5928號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
3.告訴人許玉慧提供之暱稱「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共2張(見第5928號卷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由他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該虛擬貨幣錢包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因此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供稱其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方式匯款時間、繳費條碼、金額(新臺幣)1蔡宜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向蔡宜芩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蔡宜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碼繳費。①111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020720Z000000000、5千元②111年7月20日13時48分許、020720Z000000000、1千元③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020722Z000000000、5千元④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020722Z000000000、5千元2朱慈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6時3分許,向朱慈芸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碼繳費。①111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020824Q5Z0003F01、5千元②111年8月23日19時36分許、020824Q5Z0003E01、5千元3許玉慧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玉慧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 許至慧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碼繳費。①111年8月14日16時53分許、020814Z000000000、2千元②111年8月14日16時53分許、020814Z000000000、5千元③111年8月17日12時25分許、020817Z000000000、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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