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2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不當失控打滑,而碰撞同車道前方由 鄧皓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鄧皓云受有左前臂及右上眼瞼擦挫傷等傷害。林建宏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建宏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鄧皓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皓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情,有本院卷附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是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並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31日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第2228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4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2年4月7日新北檢增勇銷字第240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上眼瞼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交簡上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嗣
於112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65頁),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而操控不當、失控打滑,致碰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其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陳伯厚法官朱學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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