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游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淑嬌 告訴被告陳游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卷第1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52號被告陳游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游加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7時09分左右,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忠孝西路一段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逕自第2車道右轉,復未注意讓由陳淑嬌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000-0000機車先行,致不慎撞及陳淑嬌騎乘之機車,使陳淑嬌受有多處挫傷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陳淑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游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淑嬌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與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6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105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被告所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