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行至第3行之「仍於翌(5)日凌晨3時20分許」應予刪除,第4行之「嗣於同年月5日10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祐任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王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祐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27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30日至106年5月29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是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4瓶後,再騎乘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段送貨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見偵卷第9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4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0歲,自稱高職肄業,擔任快遞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6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負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