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44號被告陳信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諺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郭又維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對陳信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又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