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 蕭淑珍 相對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代理人 孟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就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聲請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蕭淑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蕭淑珍負擔。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77,008元本息(即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薪資825,000元、年終獎金144,375元及三節獎金12,000元、差旅費45,492元及加班費6,257元、勞退雇主負擔43,884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本息(即101年12月至103年7月薪資),其餘部分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㈠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73,124元(即103年8月至103年12月薪資165,000元及208,124元),及其中208,124元本息(即年終獎金144,375元及三節獎金12,000元、差旅費45,492元及加班費6,257元);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至准許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㈣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起至准許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聲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薪資165,000元(即103年8月至103年12月薪資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業於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惟此先行確定部分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
㈡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7,93
0+3,762=11,692)、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3,975+15,000+493+46,481=65,949)。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除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部分均已提起上訴,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417,008元【計算式:1,077,008-660,000=417,00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合計18,472元【計算式:11,692+6,780=18,472】,由相對人負擔42%,即為7,758元【計算式:18,472元×42%=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0,714元【18,472-7,758=10,714】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59,169元【計算式:65,949-6,780=59,169】,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927元【計算式:7,758+59,169=66,9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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