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雅祺 告訴被告羅尉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78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07號被告羅尉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尉倫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與其同向行駛,由陳雅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右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否認犯罪事實全部│││之供述。││├──┼─────────────┼──────────────┤│2│告訴人陳雅祺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全部。│││時之指述。││├──┼─────────────┼──────────────┤│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4│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事發地點現場情形及被告未│││、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現場、車損照片及路旁車行裝││││設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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