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甲○○雖然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房子租出去,只是想多賺一點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阿生 」在問我有無房子出租時,就有跟我說那個房間是要拿來做性交易等語(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坦白承認(偵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早就知道所出租的房間是要供人為性交易之用,但為了賺取租金(被告跟原房東 游榮 三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承租;被告租給「阿生」、「MATTANATHAMSUNA」,供給他人為性交易之用,每天可收取租金1,000元(折合每月30,000元),被告已收取2週的金額,共14,000元;偵卷第6-7頁、第126頁),可見被告確實為了營利,與「阿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並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尚稱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提供色情服務,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甚屬不該,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場地之人,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中,雖非最核心的成員(例如招募應召女子、負責攬客),但也不是最邊緣的腳色(例如遞送日用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佐以被告犯後並沒有完全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稱出租房屋以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已經抽收取了租金14,000元,此係被告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不問成本皆應該沒收,故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不用再扣除其需向原房東 游榮三 支付的9,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0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游榮三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B室,作為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並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接續容留泰國籍女子MATTANATHAMSUNA在上址房間內,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或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俗稱全套)之方式提供性交易服務以營利,另由「阿生」負責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上開應召女子在上址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
0每60分鐘收費2000元,由甲○○、「阿生」2人共同從中抽取半數費用牟利,並由渠2人輪流向MATTANATHAMSUNA收取性交易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8年8月6日執行網路巡察勤務,在捷克論壇發現內容「...按摩舒壓+LINE:81mom」之廣告訊息,遂透由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81mom」聯繫後得知上址地點,並喬裝男客於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將上開租屋處提供證人MATTANATHAMSUNA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罪嫌,辯稱:伊只是將房子租給證人MATTANATHAMSUNA,只是想多賺一點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MATTANATHAMSUNA、游榮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1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捷克論壇網頁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營利之單一目的,意圖使前揭女子MATTANATHAMSUNA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均同在前揭租屋處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且係於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之時段內反覆而為,時間、地點同一或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捷克論壇網頁刊登之廣告訊息為其論據。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處罰之對象,係就散布、傳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效果或影響力之文字、圖畫等訊息之行為,則行為人所散布、傳送之訊息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觀諸上開廣告訊息內容為「 板橋 .中永和.中和新人. 小萌 ,舒壓按摩,+LINE:81mom」、「保證本人服務、請加LINE詢問本人...謝絕酒客、惡意晃點、以後就沒機會囉,聯繫我時請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等文字,且附貼1張女子臉部照片,並未見客觀上可認係指涉兒童或少年之文字、圖片,且亦無未提、暗示或使人聯想性交易者係兒童或少年,則客觀上顯難認此些內容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行為之虞,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