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再抗告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陳柏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熊婉均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全字第95號准許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部分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該部分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系爭支票為相對人持有中,否則其在原法院提出僅有相對人可能知悉內容之臺北地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後,即經銀行通知另有其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該持票人乃相對人手足之延伸,伊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靜芬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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