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遠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㈦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志遠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4日19時許,在 陳德宗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後方,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破壞上址後陽台紗窗鋁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陳德宗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德宗所有之香菸3條、 華碩 手機1支(內有預付卡1張)、華碩電腦、宏碁電腦各1臺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8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不知情其母 蔡吳美麗 所有、由蔡志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德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員警在上址採證送鑑後,發現採驗檢體之指紋核與蔡志遠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經證人蔡吳美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2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持老虎鉗1把遂行竊盜犯行,而該老虎鉗使被告得用以破壞鋁製之鋁門、鋁門窗,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而其以毀壞門扇方式侵入上開被害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侵入被害人陳德宗上開住處之行為,雖未據被害人陳德宗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㈢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德宗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香菸3條、華碩手機1支(內有預付卡1
張)、華碩電腦、宏碁電腦各1臺,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德宗,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陳德宗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人陳德宗賠償金4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
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陳德宗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陳德宗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