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再抗告人 許崇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許崇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合於上揭部分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所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0年1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家中有年邁老母,行動不便,經濟困苦,需靠其早日返家照料,另參酌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亦屬太重,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