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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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游福慶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 游仁寬
羅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瑞梅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B(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C(面積33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D(面積13.62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碼E(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碼F(面積94.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瑞梅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9,000元為被告羅瑞梅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游仁寬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廢棄物(實際面積、範圍須俟測量後更正)拆除、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追加被告羅瑞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至E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游仁寬、羅瑞梅與原告間為父子及夫妻關係,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14.43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B(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C(面積33平方公尺)之貨櫃一層、代碼D(面積13.62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碼E(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層、代碼F(面積94.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羅瑞梅所有,羅瑞梅利用系爭地上物從事賣涼水生意賺取生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羅瑞梅
所有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30-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平地測字第113000179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0、67、69、75、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羅瑞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羅瑞梅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然被告羅瑞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