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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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53、20673、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上鵬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8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之「竊取時間」欄,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
二、量刑審酌被告江上鵬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且未賠償3位告訴人,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動機係為抽菸喝酒、竊取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物及金錢,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暨對應事實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零錢盒1個及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新臺幣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每瓶價格新臺幣48元之米酒20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每瓶價格新臺幣27元之米酒20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每瓶價格新臺幣27元之米酒20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每瓶價格新臺幣48元之米酒20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每瓶價格新臺幣48元之米酒10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江上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每瓶價格新臺幣27元之米酒10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