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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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旻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初,曾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詞,惟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於本院就本案之偽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當庭自白虛偽證述犯行,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審理中,有 潘柏鈞 、 姜一弘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22頁),是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被告楊旻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人有債務糾紛,「大胖」遂夥同潘柏鈞、姜一弘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29分許,前往楊旻叡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與之談判,詎楊旻叡明知潘柏鈞、姜一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楊旻叡之父 楊超群 則見聞上開過程並通報警方),復由「大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楊旻叡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並於該處與楊旻叡談判,嗣楊旻叡承諾會清償債務,潘柏鈞、姜一弘始讓楊旻叡離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潘柏鈞、姜一弘有無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旻叡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感冒藥,腦袋不清楚,潘柏鈞、姜一弘真的沒有把 伊強 押上系爭車輛等語。2被告楊旻叡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遭另案被告潘柏鈞、姜一弘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父楊超群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4另案被告潘柏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5另案被告姜一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另案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李俊毅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陳述內容1(問:是否於112年6月8日14時25分許在你戶籍地遭潘柏鈞、姜一弘強押至系爭車輛?)沒有,他們只是要帶我去看醫生。2(問:為何警詢時稱你遭他們強押上車?)我那時吃感冒藥,腦袋不清楚。3(問:此是否為你遭強押上車之畫面?)沒有。4(問:是否有被強押上車?)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