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之2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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