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添盛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308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此部分聲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意旨另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命受刑人假釋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惟「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再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出獄之案件,依卷內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為侵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54號、10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均非前開規定應另諭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特定事項之罪。受刑人雖曾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然前於109年10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受刑人並非犯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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