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世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112年
度執字第5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世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邱世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8月26日至27日
111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