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0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明儒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