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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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04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告 孔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05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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