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上訴人 劉志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劉志一不服原審論其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