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林可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債權人於110年06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7%計算之利息【現為5.76%】(證四、五)。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3月23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37,12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㈥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
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鈞院向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53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7123元林可承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20日止年息6.6%001新臺幣637123元林可承自民國111年04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2日止年息6.912%001新臺幣637123元林可承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76%◎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