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在小額訴訟,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四千三百元,其審理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民事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移由本院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準備程序中當庭詢問結果,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時,其上訴即已不合法定程序。故其上訴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