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其另犯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2年10月6日起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3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偽證案件,為警在苗栗縣○○鎮○○路之「圓寶電動遊藝場」拘提到案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 吳敬悅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C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敬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而分別於93年3月6日、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犯罪後,於96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時,向員警自首,有96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茲被告已接受本院審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然其自首本案顯有改過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