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臺北市○○
○路○段○○○巷54及56號1樓)之交易現值,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現值之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