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臺北市○○
路○○○巷○弄○○號3樓)之交易現值,並連與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肆萬元部分,一併補繳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物現值之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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