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0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貸款,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借款人需於每月1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否則應停止貸款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
,應按清償餘額,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陸續動支款項,至95年3月3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故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810元(即裁
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8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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