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債權人 李鑾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昭煌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第三人即發票人 林美卿 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7月4日、票號523032、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務人背書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債權人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該紙本票已記載指定受款人李鑾芳而為記名本票,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李鑾芳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然該本票未由受款人李鑾芳先為背書轉讓,故背書不連續,自難認債權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得對背書不連續之背書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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