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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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厚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厚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蔡厚州之同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厚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66號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266號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厚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6年10月9日因與警方另案查獲之毒品嫌疑人 周明煌 有所聯繫而經警方通知到場,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之施用時間係「106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已超出警方此次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然衡酌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施用之時間我不記得了,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察問我,我就有坦白跟警察承認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前開驗尿時限並非過久,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係受雇維修冷氣及摩托車、已離婚、無子女、父親重度殘障、祖父身體狀況欠佳、入監服刑之前係一人獨自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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