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 相對人 施財健 相對人 蔡智慧 相對人 施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